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发布时间:
2025-09-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及产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药并用,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月。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不作布局、数量限制。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第十一条 对中医诊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中医诊所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研发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
第十八条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第十九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规定通过西学中、跟师等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后经考核合格,以及取得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参加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
乡村医生、家庭医生团队应当掌握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和远程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中医医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中西医协同机制、中医药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和基地建设,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的固定处方开展集中调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等中医药服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的繁育应当遵循科学的种植养殖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相关标准、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规范中药材新品种培育程序。品种登记参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道地药材种植,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林业、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工作,为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管理。